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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勞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勞動部辦理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之前期審查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案件資格及類別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定製程案件:符合勞動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附表六指定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者為限。

(二)國內新增投資案件:符合前款規定指定之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並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新設立廠場,且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者為限。

(三)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符合第一款規定指定之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並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於領有臺商資格認定文件後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其投資金額與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規定門檻者為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獨資、合夥或公司,應就同一廠場一次向本局提列申請案件,案件如經本局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

特定製程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得再次申請:

(一)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更動,致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變更,或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六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者。

(二)逾勞動部「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第二點申請文件期限,有再次向本局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三、申請日期之認定,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親自至本局交付者,以本局收件日為準。

四、特定製程案件應備文件:

(一)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申請表(M三四三表)。

(二)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M三四三A表)。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1.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

2.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勞動部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與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應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3.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公司合併變更登記者,其機器設備未及刊登於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須檢附合併契約,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五)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六)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七)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之一之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符合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者,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五、國內新增投資案件應備文件:

(一)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表(M三四四表)。

(二)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件投資金額及其人力需求預估表(M三四四A表)。

(三)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件購置機器設備明細表(M三四四B表)。

(四)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件生產線勞工人數預估及初審表(M三四四C表)。

(五)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書至少應具備之項目:公司簡介、投資目的、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與說明、年產能、預計新增僱用國內勞工人數、生產流程及工廠平面圖、機器設備人機配置圖,及類似規模工廠使用工人數量說明)。

(六)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七)購置機器設備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八)投資金額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要件及第十四條之六規定期限內者,應檢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購置相關憑證資料影本(如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發票、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附憑證等),並應檢附會計師簽證文件。

(九)列有營運資金者,應附營運資金計算方法,及會計師簽證文件。

六、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應備文件:

(一)製造業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申請表(M三四五表)。

(二)製造業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投資金額及其人力需求預估表(M三四五A表)。

(三)製造業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購置機器設備明細表(M三四五B表)。

(四)製造業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生產線勞工人數預估及初審表(M三四五C表)

(五)臺商資格認定文件影本。

(六)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書至少應具備之項目:公司簡介、投資目的、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與說明、年產能、預計新增僱用國內勞工人數、生產流程及工廠平面圖、機器設備人機配置圖,及類似規模工廠使用工人數量說明)。

(七)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購置明細表及相關憑證資料影本 (如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發票、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附憑證等),並應檢附會計師簽證文件。

(九)列有營運資金者,應附營運資金計算方法,及會計師簽證文件。

(十)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新設立研發中心或營運總部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影本。

七、國內新增投資及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投資金額認定原則如下:

(一)投資金額限制:

1.高科技產業:投資從事基本金屬冶鍊、積體電路晶片製造、液晶顯示器(TFT-LCD)、電漿顯示器(模組組裝除外)或積體電路製程用光罩等五種製程或製品之製造業,其投資總額應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上廠房之投資金額須已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

2.其他產業:前述高科技產業以外之製造業,其投資總額應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上廠房之投資金額須已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投資金額計算期間:

1.國內新增投資案件: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2.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於取得臺商資格認定文件後三年期間內之投資金額為限。

(三)投資金額之認定:

1.須符合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期間內購置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土地之投資金額,且已有發票、進口報單、電匯單、或其他實際已完成支付之憑證。

2.符合前目要件之機器設備屬公司採購零組件組合、或自製供自用者,以生產該設備所生之成本認定之。

3.申請屬合併案者不得列為投資案。

4.對於投資金額除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外﹐需加上營運資金方達第一款投資金額限制者,應檢附營運資金計算資料,且其營運資金不得超過營運資金計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其計算原則如下:

(1)營運資金計算公式:「營運資金」等於(「投資後之營業額」減「投資前之營業額」)乘以「成本率」除以「營運週期」。

(2)投資後之營業額,以申請廠商依法報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之財務報表之金額為準。投資前之營業額,以申請廠商依法報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之財務報表之金額為準。新設立之申請廠商,其投資前之營業額得以零列之。

(3)「成本率」等於「一」減「毛利率」。得參考財政部編印之行業別毛利率參考資料及廠商申請資料計算後,求其平均數。

(4)營運週期以一年週轉三次為原則,即以投資前後一個年度之營業額比較作基準,投資案若跨二個年度,其營運資金週期應倍增為六次,餘類推之。廠商可選擇投資期間至少一年之營運資金作為營運資金計算。

八、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廠場為單位,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特定製程:

1.財產目錄或新購置之機器設備,以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為限。

2.同一公司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但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

(二)國內新增投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為限。

(三)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於取得臺商資格認定後三年內購置下列之機器設備:

1.全新之機器設備。

2.海外地區子公司所屬機器設備。

前項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已交貨安裝完成,並應從事實際生產運作。

九、行業別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之產業類別,應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行業別及其定義內容。

(二)應依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判定。

(三)同一廠場具二個以上主要產品項目者,以產品占營業額比重最高者判定,且必要時得依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進行主要銷售產品判定;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得以機械設備用途進行認定。

申請前項第一款規定附表六指定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專業廠場者,全廠機器設備須僅單一從事印染整理、金屬鑄造、金屬鍛造、金屬表面處理,或金屬熱處理等製程。

十、國內新增投資及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估算原則如下:

(一)生產線勞工人數:得依「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建議生產線所需勞工人數審核基準」,或參酌同一行業工廠類似生產設備或生產線所需勞工人數後,就該投資案之生產設備佈置圖、流程圖、實際發生之憑證及設備清單等資料審核,估計所需生產線勞工人數。

(二)其他員工人數:參酌勞動部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或同一行業僱用人員占比,估計生產線以外之其他員工人數。

十一、本局各業務組就其主管之行業廠商所提之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如不符合申請要件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廠商於發文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否准其申請。

十二、完成前條文件查對,符合規定者,應備妥相關文件提報審查會議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必要時,得會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動力發展署)人員共同審查。

十三、審查會議通過後之案件資料,函送勞動力發展署,並函復申請廠商;發文時副本抄送本局產業政策組。

十四、審查會議審查後,未通過案件之處分,除應送達申請廠商外,並應副知勞動力發展署。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送交複審會議審查決定之:

(一)審查會議對於申請案件適用本要點產生疑義。

(二)本局各業務組與產業政策組對於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之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者。

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由本局各業務組依一般受理案件程序繼續辦理完成。

十六、複審會議由勞動力發展署副署長與本局副局長,共同擔任會議主席。

十七、申請案件屬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國內新增投資、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或依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因應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之申請案件,應赴廠查訪。另其他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議或複審會議決議確實有查廠必要,或有其它特殊情形時,得會同勞動力發展署赴廠查訪,惟應製作查訪紀錄(如附件一),隨卷歸檔。

以上資訊來源:經濟部工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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