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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6.19-移工雇主獨資轉合夥須辦接續聘僱 勞動部發函提醒工商團體、仲介業者 閱讀:46

移工雇主獨資轉合夥須辦接續聘僱

勞動部發函提醒工商團體、仲介業者

 

民間常見經由買賣等方式,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或由獨資轉合夥;勞動部近期發函提醒,原為獨資商號雇主申請核准聘僱移工以後,若有變更負責人或轉為合夥事業,因權利義務主體已經不同,如果要繼續聘僱原獨資商號聘僱的外國人,必須依轉換準則辦理接續聘僱 。

 

『 負責人變更或轉合夥為不同權利主體 』

 

依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至 第 11 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規定,漁船、機構看護、製造、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等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負責人,或新雇主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變更等事由發生日當月前 6 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勞,得直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所聘的外國人 。

 

另外依據 《 商業登記法 》 ,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的事業,並未賦予商業之法人格 ( 與公司不同,仍由出資的自然人負責 ) ;而法務部 99 年的函釋也指出,獨資商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而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因此獨資轉合夥或合夥改為獨資,都屬於權利義務主體變動的情況 。

 

勞動部勞發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主任陳昌邦表示,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或由獨資轉合資事業,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原來的雇主喪失聘僱資格,需要辦理轉出、接續聘僱,也涉及到名額採計、就安費寄發等變動,但有部分業者以為只需資料變更或不須經任何程序就能繼續聘用原雇主所聘移工,可能衍生非法聘僱問題,因此發函給工商團體、仲介公協會予以提醒 。

 

『 欲聘原雇主移工可依規申請接續聘僱 』

 

陳昌邦說明,如果獨資商號製造業雇主有變更負責人或組織型態變更為 「 合夥事業 」 ,得依轉換準則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規定,直接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所聘的移工,必須於變更日起 60 日內提出,且必須在變更前 6 個月聘僱原雇主的本國勞工,並辦理通報,不用經求才、取得名額,相對簡便,但僅能聘僱至剩餘聘期 。

 

『 特登工廠雇主變更 無法申請 』

 

新雇主若有其他考量,也可以依照轉換準則 第 2 到 13 條 的規定向公立就服機構申請登記辦理接續聘僱,或是依轉換準則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5 或 第 6 款 辦理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或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

 

不過勞動部函文也特別說明,依工廠輔導法 第 28 條之 9 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所以如果獨資商號製造業雇主的工廠為特登工廠,變更負責人或變更為合夥事業,新雇主是無法依轉換準則申請接續聘僱的 。

 

函文也指獨資商號之營造業雇主如果有變更負責人或轉為合夥事業,也應於商業登記變更起 60 日內,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 。

 

而其他業別之獨資商號雇主或自然人雇主,如所屬養護機構、屠宰場、農、林、牧場域、養殖場、旅館或民宿等,有變更負責人、所有人,或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事業等情況,原獨資商號雇主或自然人雇主已無聘僱外國人資格,依法不得繼續聘僱外國人,變更後新雇主如果要繼續聘僱原雇主所聘僱的移工,也要依照轉換準則相關規定申請接續聘僱。

 

『 合夥事業變更負責人 只須資料異動 』

 

陳昌邦也補充,若雇主之組織型態為 「 合夥事業 」 ,其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歸合夥人等自然人全體,因此若只是變更負責人、成員變更等情況,只需要向勞動部申請資料異動。至於其他類似變動情況,如公司併購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因此只要辦理資料變更;工程換人做,也可由承接的新雇主依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直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1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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